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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位于中国中东部,黄河中下游,黄淮海平原西南部,大部分地区在黄河以南,故名"河南"。2000多年前,河南是中国九州中心的豫州,所以,河南简称"豫",且有"中州"、"中原"之称。河南与河北、山西、陕西、湖北、安徽、山东毗邻。全省总面积约16.7万平方公里。黄河流经河南境内700多公里。
地理位置和自然状况
海 拔 河南地处我国地势第二阶梯向第三阶梯的过渡带,西部山地绵延起伏,海拔高千米以上,东部为平原,海拔在百米之下。灵宝市的老鸦岔为全省最高峰,海拔高度为2413.8米,海拔最低处为淮河出省处,仅23.2米。详细地理位置参见河南省地图。
地 形 河南省地势西高东低、北坦南凹,北、西、南三面有太行山、伏牛山、桐柏山、大别山四大山脉环绕,间有陷落盆地, 中部和东部为辽阔的黄淮海冲积大平原。山区丘岭面积占44.3%,平原面积占55.7%。境内有黄河、淮河、卫河、汉水四大水系,其中淮河流域面积占53%。
能 源 河南省是中国重要的能源基地。全省共有煤矿企业65个,全省原煤年产量达1亿吨,居全国第2位。河南省是中国三大火力发电基地之一,截止2000年底,全省发电装机容量1477万千瓦,居全国第6位,年发电量658亿千瓦时,居全国第5位。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建设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装机总容量180万千瓦,建成后可实现年发电量51亿千瓦时。河南省境内已探明有相当数量的石油、天然气储量,建有中原油田和河南油田,2000年生产原油562万吨,天然气14.95亿立方米。油、气产量居全国第5位。
气 候 河南省属北亚热带与暖温带过渡区气候,具有四季分明、雨热同期、复杂多样的特点。南部属北亚热带,全省年平均气温为摄氏13至15 度,年平均降水量1120-570毫米。全年无霜期308-275天。
生 物 河南的生物资源,仅高等植物就有197科、3830余种,动物418种。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的有小麦、玉米、棉花、烟叶和油料等。
矿 产 世界上已发现的150多种矿产中,河南有121种,初步探明储量的有78种,已开发利用的有61种,有48种矿产储量名列全国前10位。钼、兰石棉、铸型砂岩、天然碱、珍珠岩、兰晶石、红柱石的储量居全国第1位;铝土矿、天然油石、水泥用石灰岩的储量居全国第2位;钨、铯、煤、石油、天然气、镍、金、大理石等储量也位居全国前列。
水资源 全省水利资源蕴藏量484万千瓦,可供开采量323万千瓦。2000年底,全省建成水库2394座,农业有效灌溉面积460万公顷。
旅游资源 河南是华夏文明的主要发祥地之一。在河南已经发现的7000年前的裴李岗文化遗址、6000年前的仰韶文化遗址、5000年前的大河文化遗址,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史上均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中华民族数千年的文明史中,先后有20多个朝代在此建都或迁都。中国已确定的七大古都河南有其三,即殷商古都安阳、九朝古都洛阳、七朝古都开封。中国古代四大发明中的指南针、造纸、火药三大技术均发明于河南。河南地下文物居全国第1位,地上文物居全国第2位。众多的文物古迹和著名的黄河等自然风光构成了河南丰富的旅游资源。
环境状况和问题 河南有13个城市被评为全国卫生城市,淮河流域、黄河流域重点排污水工业企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达标排污。全省建成自然保护区19个,占全省国土面积的1.36%,森林覆盖率为19.83%,全省92个平原县、半平原县达到了平原县绿化标准,是全国平原绿化达标最多的省份。
人 口
人口统计 河南为中国人口第一大省。 2000年底,全省总人口为9555万人。其中城镇人口2147万人,占总人口的23.2%,农村人口为7109万人,占总人口的76.8%。男性人口占51.59%,女性占48.41%。
人口增长率 2001年,人口自然增长率7‰。
民族分布及人口比例 全省有汉、回、蒙古、满、壮、苗、藏、维吾尔、彝、朝鲜、土家、白等51个民族,其中汉族占98.8%,少数民族人口占1.2%。
文化程度 2001年,全省有小学39825万多所,在校生1070.73万人,适龄儿童入学率99.55%。初中5565所,在校生588.65万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人口覆盖率达到98.8%。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有在校生179.9万人,其中,普通高中819所,在校生94.73万人,中等职业学校1114所,在校生90.21万人。全省有普通高校65所,在校生36.91万人。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27所,成人高等教育在校生19.65万人。全省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3800多所,在校生48.3万人。
经 济
国内生产
总值 2001年达到5645亿元,在江苏、广东、山东、浙江之后,居全国第5位。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2000年为5440元。
国内生产总值年增长率 2001年,全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9.1%。
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 2000年底,GDP比重为第一产业增加值1160亿元,第二产业增加值2410亿元,第三产业增加值1556亿元。
财政收入 2001年地方一般预算财政收入267.7亿元,比上年增长8.6%。
工业产值和增长率 2001年2287.6亿元,比上年增长9.8%。
商 业 河南市场广阔,商业发达,是全国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全省有大型商品批发市场25个,各类商品零售市场6000多个。郑州商品交易所是中国最大的粮食批发市场和首家规范化的粮食期货市场,被誉为"中国第一市","郑州价格"是全国粮油交易的指导价,也是世界粮油交易价格的重要参考价。
农 业 河南有耕地10238.8万亩。是中国著名的农业大省和重要的农副产品产区,粮食总产量及小麦、芝麻、黄红麻产量居全国第1位;棉花、油料、烟叶产量居全国第2位。林果资源丰富,中药材久负盛名。畜牧业比较发达,大牲畜存栏居全国首位,肉类产量居全国第3位。2001年粮食总产量达4119万吨。畜牧业稳定增长,肉类总产量541万吨。近年来,农业生产条件有了很大改善,初步形成了种植、养殖、林牧副渔协调发展的农业生产体系。种植业是河南农业中占主导地位的产业,基础设施比较齐备,现已建成包括机井、水库、堰、渠、排水系统在内的比较完善的水利基础设施,抗御旱涝灾害能力大大增强。随着农业科技的广泛应用,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和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河南已成为众多外商看好的农业投资重点省份之一。
贫困人口及扶贫计划 农村贫困人口129万。
扶贫攻坚以来累计投入资金74.8亿元。
外贸状况 目前河南已建立航空、铁路、公路口岸11个,口岸数量居全国内陆省份之首。河南与世界上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8000多家客户建立了较稳定的经贸关系,已经有90多个国家和地区来河南投资。2000年海关进出口总额22.75 亿美元,其中出口14.93亿美元,进口7.81亿美元。2001年进出口总额22.9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2.8%。
外资利用
状况 到2000年底,全省共审批外商投资企业7027家,合同利用外资金额124.13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84.24亿美元。
友好城市 河南已经同世界3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关系,与美国、日本、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家缔结了30多对省州市合作关系。
支柱产业 机械电子、化工、食品、轻纺、建材。
电 讯
电话拥有量 河南省是中国重要的通信枢纽,3条国家一级通信光缆以及3 条微波干线贯通全境,长途传输实现了自动化,长途线路实现了数字化,城乡电话交换机全部实现了程控化。全省交换机容量1120万门,固定电话用户938多万户,移动电话用户311万户,互联网用户110多万。
电台
电视台 全省有省级、市级广播电台19个座,一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及转播台135座,广播人口覆盖率为94%,有省级、市级电视台18座,电视人口覆盖率为92.5%。
交 通
铁 路 全省铁路营运里程2148.3公里,其中复线铁路占90%。
河南省是中国内陆交通运输的重要枢纽。京广、陇海、京九等铁路干线纵横交错,新开通的从中国江苏连云港至荷兰鹿特丹港的亚欧大陆桥横穿全省。省会郑州位于京广、陇海两大铁路干线的交汇处,是亚欧大陆桥东端最大的客货转运站。郑州北站是亚洲最大的货运编组站,中转吞吐能力和作业手段已达到世界一流水平,通过铁路出口的商品可以在郑州直接联检封关。郑州东站是全国最大的集装箱中转站之一,5条国际集装箱运输线路从郑州直通上海、九龙、连云港、天津、青岛港口。
公 路 公路交通四通八达,9条国道干线呈五纵四横分布境内。通车里程达64453公里,实现了乡乡通公路,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超过1000公里。
航 空 河南现有飞行航线48条,郑州、洛阳、南阳3个机场每周有500个航班往返北京、上海、广州、西安等56个城市。每周有5个航班直飞香港、澳门,经澳门可直达台北。郑州新郑机场是全国十大机场之一,也是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备降机场,设计年旅客吞吐能力达600万人次,年货运吞吐量3万吨。
吸引外资的热点和项目
热 点 资源开发、基础设施、老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农牧产品加工、农业综合开发。
项 目 1.农牧业及相关工业
2.交通行业
3.教育
4.房地产开发及旅游、酒店业
5.商业领域
6.能源
7.轻工业
8.黑色冶金工业及有色金属工业
9.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0.机械工业
11.电子工业
12.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制品工业
13.医药工业、医疗器械及医院
14.城市配套建设及环保行业
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
税 收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第6年至第8年仍减半征收。
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藉人员来河南工作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鼓励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主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土 地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划拔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采用政府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出让权的可执行最低价,按照有关规定一次付清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先付清征地费,其余部分可分期付清。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
财务、信贷和外汇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外商企业在中国境内融资,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资企业以外汇抵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外商在中国取得的佥收,允许兑换成外汇并汇出。 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可以申请发行A股或B股。
外商投资兴建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中外合作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的,允许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方式优先收回投资。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6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 是指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三条 凡外商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和本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工作。
第五条 注册登记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即为中国法人,其资产、产权、 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投资与审批
第六条 外商可以下列形式在本省投资:
(一) 举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 举办合资经营企业;
(三) 举办合作经营企业;
(四) 开展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 购买企业股份、股票和债券;
(六) 购置、租赁房产和设备;
(七)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
(八) 购买、承包、租赁现有企业;
(九) 国家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七条 凡是国家允许投资的行业,外商均可自由选择投资。
鼓励外商在本省下列行业投资:
(一) 农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畜牧养殖业、林产品加工业务;
(二) 能源、交通、冶金、建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性产业;
(三) 高新技术产业、高效低耗产业;
(四) 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事业;
(五)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举办的第三产业。
第八条 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九条 外商可以货币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举办企业。
第十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从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 也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提出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各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不涉及出口许可证、 配额管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批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后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投资总额在2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审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其注册资本在 20万美元以上者,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安排其亲友一至三人迁入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农业人口的转为非农业人口,均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十五条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 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土地的出让金应以当地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凡外商投资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它社会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当地不得自行提高。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或国有农牧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10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10年后逐年全额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费用入股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经国家批准的内陆开放城市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划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均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的产值总额70%以上的, 可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 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 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或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当地政府可将企业当年缴纳的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全部返还给企业; 对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60%。对其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政府可以从企业当年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成25%中返还给企业40%。凡缴纳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当年新增的农林特产税50%返还给企业。 税收返还由财政部门返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从事教育、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同时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 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
第五章 财务、信贷及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以选择年限综合折旧法和递减余额折旧法。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因腐蚀、强震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按规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借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可按国有企业的贷款办法给予各类贷款。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省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购买境内非国家统一经营和不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出口。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和设施安装,可以在境内招标,也可以在境外招标。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凡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招聘、招收或解聘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在本省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市(地)级政府部门批准免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信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证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检查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收取费用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举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诉或举报之日起2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或举报者。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或促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工作,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引荐、介绍本省投资并取得成功的引荐人、介绍人,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华侨在本省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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